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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王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王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时建辉(实习),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霞,女,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宝霞(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时建辉(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宝霞向工行申请开通银行卡一张。2013年9月6日被告通过短信渠道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该协议约定被告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机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原告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次逸贷产生的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的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经办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个人贷款,2013年9月6日被告使用银行卡消费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46000元,共546000元,并申请将该笔消费全额办理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当天获得了上述贷款,但此后并未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两笔贷款尚欠本金433847.48元,利息46371.25元,合计480218.73元。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被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宝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人民币433847.48元及利息46371.2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暂合计480218.7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逸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偿清债务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据三、逸贷协议(标准版)、《逸贷产品管理办法》、手机短信;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借据基本信息、被告银行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据五、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据六、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证据七、关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逸贷(个人信用)贷款管理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王宝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卡号为62×××46。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号码为136××××7002。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逸贷”产品贷款两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逸贷”产品管理办法载明:个人“逸贷”产品单户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60万元,单笔最低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本笔消费金额;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个人“逸贷”产品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期限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资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逸贷”协议(短信版)载明:您与我行之间发送短信载明的“逸贷”金额、期限、利率(或手续费率)、还款日、还款账户等电子信息记录及我行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等。原告提交的两张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均载明:贷款账号为17×××35,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约定还款账户为62×××46,本金及利息归还周期均为按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自助消费协议类型为逸贷协议等。其中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46000元和300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账户62×××46交易流水单载明:交易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借贷标志为贷,金额分别为246000元和300000元,合计为546000元,注释为个人贷款。原告提交的两张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贷款余额分别为195552.72元和238294.76元,合计433847.48元,积欠利息分别为20975.74元和25395.51元,合计46371.25元。2015年11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逸贷(个人信用)贷款管理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为我部个贷营销中心,统一管理郑州辖区(含郊县)范围内的所有逸贷(个人信用)贷款业务。我部辖属逸贷(个人信用)贷款纠纷处置均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统一处理。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委托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案件起诉至执行终结/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收完毕之日止的诉讼事务和其他相关事宜(包括一审、二审、重审、执行等阶段,及案件执行终结前的再审阶段。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2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逸贷”贷款,原告同意并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偿还涉案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逾期本金433847.48元及利息46371.2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8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