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与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国奕,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吴敬浩,系该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燕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明发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三鸿包装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