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李世琪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喀喇沁旗嘉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李世琪,李文彬,李强,刘宝生,王殿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1525号原告孙志国,男,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嘉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西桥镇二道营子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世琪,理事长。被告李世琪,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彬,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强,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宝生,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殿春,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国与被告喀喇沁旗嘉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李世琪、刘宝生、李文彬、李强、王殿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六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