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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东城区毛家湾胡同餐厅门前,与宋×1发生口角,将宋打伤,致其左眉弓外侧皮肤裂伤,左眼上、下睑肿胀,左眼球结膜出血,颈部皮肤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被扭送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身份及前科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陈×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主持调解。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与被害人宋×1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已给付);二、被害人宋×1不再就此事向被告人陈×追究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害人宋×1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原判量刑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素莲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