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与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401号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诉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诉称,我剧院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2015年农历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上午,我剧院为被告演出3天5场,被告每场支付原告演出费6500元,在原告演出4场之后,因突然降雨第5场未出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前四场演出费26000元及支付原告停演期间的生活费800元和��妆费500元,共计27300元。经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演出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演出费26000元及支付原告停演期间的生活费800元和化妆费500元,共计2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与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签订演出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农历)9月23日至2015年(农历)9月25日上午,为乙方演出3天5场,其中日场2场,晚场3场,日场每场6500元,晚场每场6500元,共计32500元,戏完的最后一日全部付清。双方并约定,演出期间,如遇刮风下雨等自然事故不能正常演出,原告方可在合同所定演出的日期内增加演出,但只加场不加天,如乙方需���期演出,必须和下台取得联系,得到同意后方可增加演出。停演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每日生活费800元;演出开始后,如中途下雨、停电等造成停演,收取500元化妆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演出4场,剩余1场因突然降雨无法进行。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演出款273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演出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4场演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4场戏剧演出的费用26000元及停演期间的生活费800元和化妆费500元,共计27300元。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小鸣琴晋剧院演出款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