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31号,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系叶某甲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194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系叶某甲舅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华林,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4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同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9月6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男3月2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10时10分至11时30分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LVAV2MBB5DJ025683)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停靠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供销社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便下车到移动公司办事。被告人刘某甲在准备离开移动公司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将路上行人叶某甲撞倒,导致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请求对叶某甲施救后离开现场。叶某甲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一级、致一级伤残。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甲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害人伤情结果暂未确定,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刘某甲下落不明。2015年8月10日,因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刘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2013年10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释放。还查明,被害人叶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4年跟随丈夫许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县城生活。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LVAV2MBB5DJ025683)轻型普通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所购买,该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5000元损失给被害人。被害人叶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受伤后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西药费、CT扫描费等费用共计1150元、救护车费用2400元,尔后因伤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14天(2015年5月27日至6月10日),花门诊费3314.09元、住院医疗费69,230.27元。2015年6月10日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6月10日-7月20日),花费医疗费43,944.70元、购买直肠电极1个400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2015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在XX瑶族自治县祥源大药房购买开塞露等西药共计294元。2015年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17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162元。2015年7月7日,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叶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叶某甲支付鉴定费3180元。2015年11月4日,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胸11椎体度前脱位并脊髓损伤并截瘫属重伤一级、致一级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营养补助。需终身医疗、护理依赖。叶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叶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在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夹克式背架(矫形器)花费2800元、2015年12月13日在衡水远燕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助邦护理床佳禾气垫花费2898元。叶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在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878元。叶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14日在辽宁盛生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导尿包300个花费3883元、购买导尿包600个花费8840元。2015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0,520元。上述事实有肇事车辆照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永州市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信息表及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保证书,“120”电话详单,本院(2013)华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线、CT报告、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清单,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发票,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补助器发票,购买导尿包发票,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法)鉴(伤鉴)字[2015]S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倒车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一度下落不明并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不宜再认定有自首情节��因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陈某甲及侵权人刘涛未将车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讼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称肇事车辆已进行买卖,但该肇事车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未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注册登记,属应禁止上路行驶车辆,现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撞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按主次责任赔偿损失,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其该部分民事主张,应予采纳。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的损失有:1.医疗费118,495.06(1150元+3314.09元+69,230.27元+400元+294+162元);2.误工费17,53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8天×111元);3.护理费422,682.5元(40,520元×20年×50%+住院期间54天×2人×111元+出院后至定残日99天×111元×50%);4.交通费8400元(2400元+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6.营养费1650元;7.住宿费1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299元(2800元+2898元+878元+3883元+8840元);9.残疾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20年);10.鉴定费4180元(3180元+1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128,194.56元。按照本案上述责任分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866,555.65元[120,000元×1/2+(1,128,194.56元-120,000元)×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承担261,638.91元[120,000元×1/2+(1,128,194.56元-120,000元)×20%],且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交强险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人刘某甲还应赔偿859,555.6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华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866,555.6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后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2,563.91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经济损失是1,538,889.06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128,194元,其中护理费是833,377元,不是原判认定的422,682.5元。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某甲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刘某甲驾驶,陈某甲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上诉人损失613,355.6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称:1、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购买的,但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不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2、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刘某甲后,不是投保义务人,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虽然没有上户���但车辆转让后,上户的义务应当有受让方承担。该车不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4、叶某甲是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是74,550.36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甲的经济损失是1,538,889.06元。其中,1、医疗费118,496.06元,2、误工费17,538元,3、护理费833,377元,4、交通费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6、营养费1650元,7、住宿费1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299元,9、残疾赔偿金531,400元,10、鉴定费4180元。2014年3月1日,上诉人陈某甲在永州市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VAV2MBB5DJ025683的拓路者4驱红色皮卡车,2015年5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将该车借给没有驾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在此期间,该车没有转让给刘某甲。上述事实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外,还有永州市���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信息表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虽然多次供述其从陈某甲处购买了肇事车,但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某甲的供述存在如下矛盾:①关于原审被告人如何去陈某甲家里的事实,第一次供述,出事那天下午15时左右他搭摩托车到陈某甲家里去喝茶的,一、二审开庭时均供述,出事那天下午3、4点钟开车去陈某甲家里喝茶的;按照第一次供述,肇事车原本在陈某甲处,刘某甲在肇事前从陈某甲处将车开出;按照庭审时的供述,肇事车是刘某甲开到陈某甲处再从陈某甲处开出。②关于购买肇事车的付款时间和方式的事实,第一次供述,2015年3月份他分两次给了陈某甲9万块钱,第一次给了5万块钱,隔了一个月又给了4万块钱。在法庭上供述,肇事车他是2014年12月份给了钱了,先给了6万元,欠了3万元。刘某甲供述买车付款的时间和付款的方式都不一致。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那天是搭摩托车去陈某甲家喝茶的,还是开肇事车去陈某甲家喝茶的,对这样简单的基本事实的供述都不一致,很不正常。应当说第一次供述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后面的翻供是为了自认肇事车已经转让而做出的虚假供述。买车付款的时间和付款的方式几次供述不一致,也是不能理解的,因为买车这样的大事,这样大数额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都是不会记错的,特别是付款时间一个是2014年12月份,一个是2015年3月份,这样跨过农历年的时间是不可能记忆错误的,另外购车款付了几笔,有几笔未付,也是最不容易发生记忆错误的。这种最不容易发生错误的地方出现矛盾,只能说明被告人作了虚假供述,不能够采信。另外,肇事车转让的事实只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述陈某甲将肇事车转让给刘某甲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没有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法院仅凭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且在其供述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已经由上诉人陈某甲转让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不妥,应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将其所有且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借给没有驾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这一事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依法分担相应的责任,分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承担60%,上诉人陈某甲承担40%为宜。上诉人叶某甲提出“陈某甲没有将肇事车转让给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刘某甲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刘某甲驾驶,陈某甲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叶某甲的护理费的问题,因为上诉人叶某甲是一级伤残,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2008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这种完全护理依赖的赔偿指数为100%。其评残后的后期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100%,依此计算,上诉人叶某甲的护理费为833,377元。上诉人叶某甲提出“护理费是833,377元,不是原判认定的422,682.5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购买的,但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人不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刘某甲后,不是投保义务人,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虽然没有上户,但车辆转让后,上户的义务应当有受让方承担;该车不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等上诉理由,因为上诉人陈某甲将肇事车转让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叶某甲是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叶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XX县城随丈夫生活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医疗费计算有误,实际是74,550.36元”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原判对受害人叶某甲的医疗费计算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叶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某甲经济损失851,333.4元(含已经给付的5000元);五、上诉人陈某甲在接到本判决之书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某甲经济损失567,5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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