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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振伟与宋本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伟,宋本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董振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超,男,住柘城县。原告董振伟诉被告宋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本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宋本超并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本超未答辩。原告董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本超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宋本超身份证、户口本,宋本超妻子刘某身份证,结婚证,刘某名下的车辆(豫A1XS**)行驶证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事实清楚,并用被告宋本超妻子名下的车辆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本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本超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董振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董振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整,借款人宋本超,2015.5.28。”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被告宋本超妻子刘某名下的豫A1XS**号宝马牌轿车抵押给原告董振伟,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本超借原告董振伟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应属无效,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伟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