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6民初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第93号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许某乙。系原告许某甲之父。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4年3月4日黄某与被告许某乙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确认婚生女儿许某甲由黄某抚养,被告许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口头约定教育费每年1000元,现被告许某乙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许某乙一次性给付女儿许某甲抚养费、教育费计人民币4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许某乙负担。被告许某乙辩称,我与黄某没有口头约定每年给付1,000元的教育费,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方式为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用于证明原告许某甲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黄某与被告许某乙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黄某与被告许某乙达成了离婚协议的事实;4、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黄某的身份。被告许某乙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甲之母黄某与被告许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甲。原告许某甲之母黄某与被告许某乙于2014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儿许某甲由女方(原告许某甲之母黄某)抚养到独立生活时止,男方(被告许某乙)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告许某甲随其母黄某生活至今。被告许某乙自2016年3月开始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每月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之母黄某与被告许某乙在离婚时已达成离婚协议,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因原告许某甲未提供其母与被告许某乙就教育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已规定了抚养费已包括了教育费,为此,对于原告许某甲要求给付每年教育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每个月给付,为此,对于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许某乙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给付原告许某甲每月抚养费计人民币600元,此款限被告许某乙于每月28日前给付至原告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自2016年3月始给付)。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465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甘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