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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肖××驾驶其所在的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的津港C0442号装载机,在该公司19段码头内由西向东南方向倒车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车尾部与被害人夏××接触,并将夏××挤于存放在现场的集装箱箱门之间,造成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所在的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肖××表示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系过失犯罪;2、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3、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肖××驾驶其所在的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的津港C0442号装载机,在该公司19段码头内由西向东南方向倒车作业的过程中,由于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车尾部与被害人夏××接触,并将夏××挤于存放在现场的集装箱箱门之间,造成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人肖××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抵达现场后将其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所在单位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夏××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马一×、马二×证言,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支付凭证、公证书,车辆、驾照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在作业区驾驶装载机,由于未仔细观察路况,以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