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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与李永军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5行审47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知名企业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茜、王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永军,男,汉族。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中州大道西、连霍高速南,占用邵庄村第二村民组集体土地15116.4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驾校(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止2015年6月10日,地上有新建建筑物,一层彩板房,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500平方米,已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1、对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116.4平方米建设用地,没收其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截止2015年6月10日,地上有新建建筑物,一层彩板房,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硬化面积约500平方米,已建成);2、对非法占用的15116.4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5元处罚,罚款75582元。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75582元,加处罚款7558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决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执行罚款75582元,加处罚款7558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地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