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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学虎与王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虎,王丙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351号原告魏学虎,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被告王丙凯,男,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魏学虎诉被告王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虎、被告王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被告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7500元,2014年12月被告又因修车缺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5日前将14500元还清。现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欺骗被告写欠条,被告借原告钱是用来修车,被告的车辆用于与原告合伙干工程,修理费应该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书写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学虎现金14500元,2015年7月5日前还清”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在原告家中书写,现场人员有张刚友。张刚友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经本院电话核实,张刚友认可证明书写的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张刚永的陈述也能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过钱,但以双方是合伙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7月6日至12月6日的逾期利息312元(14500元×6%÷1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学虎借款14500元。二、被告王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学虎借款利息312元。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王丙凯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