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蔡文彬、冯关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蔡文彬,冯关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新浩,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文彬,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冯关康,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文彬、冯关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蔡文彬、冯关康不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172,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1,7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实地执行,但也未发现有被执行人下落。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银行的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交通银行上海奉浦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环城南路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上述账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长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文彬、冯关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管忠辉审判员  胡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