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林芳与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芳,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270号原告赵林芳,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布和,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赵林芳与被告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芳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布和经巴图担保从我处借款65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偿还,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并按月利率2.5%给付逾期利息26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16个月),合计9100元。被告布和未作答辩。原告陈香荣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布和经巴图担保从原告赵林芳处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布和未质证。本院对原告赵林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布和经巴图担保从原告赵林芳处借款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此款截止2014年8月22日全部还清,若到期无力偿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利率付息,此款也可由3-5岁大羊40只抵押拍卖,并由欠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但原告赵林芳未对担保人巴图提起诉讼,而是以被告布和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并按月利率2.5%给付逾期利息26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计16个月),合计9100.00元。另查,原告赵林芳并未按欠据上载明的利率要求支付借期内(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布和经他人担保向原告赵林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赵林芳要求被告布和偿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林芳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其16个月(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且双方并未在借据上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林芳16个月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林芳借款本金6500.00元,逾期利息52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702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布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