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王永佳、卢大军、庞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梅,王永佳,卢大军,庞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刘承明、系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大军。原审被告:庞子明。上诉人王冬梅与被上诉人王永佳、原审被告卢大军、庞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初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佳一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5858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违约金为每天1480元。该借款分12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4655元,如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日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收据。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至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履行其义务。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42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冬梅一审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情,我只是宏阳物流出纳员,由于庞子明不认识字,所以去银行流水都是我给他跑,借款时需要流水单,我就帮他去跑。我没有向原告借钱,利息不是每月2%,当时借款扣了10万元利息,实际收到198000元。当时我问原被告与我有没有关系,他们都说与我没关系,我才签的字。我接到诉状才知道,卢大军放了现金支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卢大军、庞子明未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95858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5918元,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还款。每月还款24655元。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证明向原告借款295858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当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冬梅账户,但原告扣除了利息及手续费,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73及利息4000元,共计30573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427元及2013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大军、庞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5858元,并依据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向其主张权利,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20万元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元,故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军、庞子明、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173427元;二、被告卢大军、庞子明、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利息(以本金1734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三被告承担。宣判后,王冬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和庞子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卢大军,上诉人没有用到借款,只是证人身份,本案借款应当由卢大军偿还,卢大军也为我们出具了还款的承诺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永佳二审辩称:我当时借款给他们三个人,三个人一起签的欠条,我把钱打到王冬梅的卡上,他们内部是怎样转款的我不清楚,我当时也不知道实际用款人是卢大军。卢大军给王冬梅出具的承诺函是他们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大军二审辩称:钱借给庞子明以后,庞子明把钱借给我用了,钱先打到王冬梅的卡上,又打到我的卡上。我承认钱时我用了,我同意还款。我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卢大军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今有王冬梅为卢大军、庞子明(营口洪详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人。如将来有经济纠纷或是还不上款,跟王冬梅无关。承担还款责任人为卢大军承担。”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上诉人在“借款人”及“债务人”处的签名及指印,涉案借款也打到了上诉人卡中,后又转到卢大军卡中。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系王冬梅、庞子明、卢大军。至于卢大军向王冬梅出具承诺书,称王冬梅为担保人,并承诺借款由自己偿还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在借款当时知情,故上述承诺,属于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仅为借款证人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上诉人王冬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