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韩某。被告李某。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李某因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0元,以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想装修房屋需要资金,通过他人结识原告。2015年5月15日在绥中县某小区附近原告的车内,原告将借款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并有被告签名按手印。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韩某提供的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韩某出具借条,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韩某主张被告李某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借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7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