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爱国、陈小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爱国,陈小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19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田晟,系原告员工。被告:吴爱国,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小梨,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爱国、陈小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爱国返还原告垫付款55437.62元及利息4741.22元(利息按垫付款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从垫付次日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付),以上共计60178.84元;2、被告陈小梨对被告吴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吴爱国因购买别克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吴爱国提供担保。如吴爱国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的,每日需按垫付款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陈小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爱国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吴爱国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吴爱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为被告吴爱国垫付8537.31元,2015年4月27日垫付8615.37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8484.94元,2015年10月24日垫付29800元,共计为被告吴爱国垫付55437.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吴爱国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吴爱国向银行支付欠款55437.62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爱国支付垫付款,被告吴爱国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小梨自愿为被告吴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吴爱国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陈小梨对被告吴爱国的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5437.62元,并支付利息4741.2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小梨对被告吴爱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吴爱国负担,被告陈小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