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世彬、林焱明、杨廷玉、孙锡昌和易凤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世彬,林焱明,杨廷玉,孙锡昌,易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485334-7。法定代表人杜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彬,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焱明,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杨廷玉,女,汉族,1966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孙锡昌,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审被告易凤林,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建司”)与被上诉人张世彬、原审被告林焱明、杨廷玉、孙锡昌和易凤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阳建司的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泸县人民法院起诉,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张世彬、原审被告林焱明、杨廷玉、孙锡昌、易凤林未予书面答辩。经审查,上诉人向阳建司和原审被告林焱明因企业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5月28日共同向张世彬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按季结息,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2015年9月5日原审被告杨廷玉、孙锡昌、易凤林自愿承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向阳建司、林焱明逾期未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张世彬作为出借方起诉借款人向阳建司、林焱明和担保人杨廷玉、孙锡昌、易凤林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张世彬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张世彬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