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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炎诉被告李燕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李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73号原告李炎,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住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号。委托代理人朱海英,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燕,女,1981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古丈县人,住湖南省古丈县岩头寨乡野竹村*号。原告李炎诉被告李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英,被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因婚前不了解,婚后不到半年,被告便以回娘家走亲访友为名,长年不归家。期间,被告以小孩为由经常向原告及其父母要钱。2016年被告曾打电话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因未满足被告不合理要求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乡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3、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李任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6月起至今分居,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给被告的胞兄李功保汇款5万元用于给小孩李恩俊一岁至六岁的抚养费。被告李燕辩称,被告对原告尚有感情,不愿离婚,双方分居六年是事实,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好分居的,是因为原告要在外面打工,我要在家里带小孩,双方没有好好沟通造成的,在此期间双方也一直保持着联系。婚生小孩李恩俊从生下来到现在,都是被告一人在抚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就由其父母照顾,原告没有抚养过小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六年的事实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参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实属超越职权范围,故对被告有异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省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原告生育长子李恩俊。之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探亲,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且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被告由此至今未带孩子回男方家居住,但双方一直保持有正常联系。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男孩李恩俊一直与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2016年2月19日,原告李炎给被告的胞兄李功保汇款50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恩俊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炎与被告李燕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现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包容,是具有和好可能的。况且,被告愿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也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尚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李炎要求与被告李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炎要求与被告李燕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