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自动投案后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本村机井管理员高某某家与高某某商量浇地一事,胡某某想插队先浇,与高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开,胡某某妻子、儿子、儿媳到高某某家与高某某、高甲争吵,期间胡某某返回在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高某某鼻子受伤。经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胡某某来到河津市公安局柴家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高甲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河津市公安局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浇地问题与机井管理员高某某发生争执,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