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526号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吕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民,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雅糖圩廉青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莫澎,执行董事。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桔水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两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只向原告交付452.56吨桔水,尚有547.44吨未能交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但被告未能交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通知被告两日内前去提货,但是被告称不能交付。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书对未能履行的账目进行了确认,被告同时也提出剩余桔水要在2016年9月底前才能交付,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如接受,将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如被告拒绝交付,则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解除《购销合同》,被告应返还未交付547.44吨桔水对应的货款487221.16元,并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47.44吨桔水对应的货款487221.16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87221.1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这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交付1000吨桔水的义务,原告有付款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5、提货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书面致函通知被告2日内向原告交付547.44吨桔水;6、结算书,证明被告确认547.44吨桔水未向原告交付。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桔水1000吨,单价890元,总价款8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付清货款。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汇款890000元货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桔水便停止供货。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货通知函,函告被告在收到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交付桔水,而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桔水。2016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已提取桔水452.56吨,尚有547.44吨未提,547.44吨桔水货款共487221.16元,要求于2016年9月底交付完未交的桔水。被告在结算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在2016年9月底交付完桔水的要求,没有结算书上签字盖印。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合同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提出的期限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函后,没有按该函的指定的期限交付合同标的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能交付的547.44吨桔水的货款487221.16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487221.16元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限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87221.16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烟台喜多蜜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