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与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李吉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李吉财,申玉兰,李小军,杨华英,汪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440号。法定代表人禹松,系该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坪路9号(锦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汪春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兰,系李吉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英,系李小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成。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与上诉人怀化华氏饲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吉财、申玉兰、李小军、杨华英、汪春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蒋 敏代理审判员 易 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晗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