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孔德印、李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孔德印,李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80号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印,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李华,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孔德印、李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与被告孔德印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原告公司。被告孔德印与被告李华系夫妻,都在原告公司任职,被告孔德印担任总经理,被告李华出任财务出纳、人事等要职。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皆由两被告负责。但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又出资另成立了上海伟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伟行公司)。2013年4月,原告获得上海国际医学中心(下简称医学中心)订购16台重症监护ICU/CCU双塔R70医疗器械。两被告擅自决定原告公司先向伟行公司购入上述医疗器械,再转卖给医学中心,以谋取不法利益。被告孔德印代表原告与伟行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将原告公司的人民币646,000元作为货款支付给了伟行公司。因两被告长期利用职权侵占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公司产生严重亏损,但两被告隐瞒不报。被告孔德印于2014年5月与当时还不知情的田少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原告全部股权,两被告同时撤离了原告公司。因伟行公司供货的16台医疗器械经安装使用后,医学中心发现产品存在多处内在质量缺陷。医疗中心因产品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提出更换产品的要求。鉴于关系到病人的生命安全,在伟行公司拒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只能依法先予承担了更换维修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掌握被告经营权与自行开办的伟行公司签订合同,将劣质产品销售给原告牟利。两被告控制原告期间将646,000元货款打给伟行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共同退赔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赔原告646,000元医疗设备购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孔德印、李华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利益,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孔德印持有原告公司70%股份,对公司的利益远远超过了田少文,不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动机。被告李华并不具有原告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身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少文与被告孔德印共同出资成立了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经营、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2年10月12日,两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伟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箱包、……、医疗器械的销售等。2014年5月7日,被告孔德印与田少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孔德印将其持有的原告70%股权转让给田少文。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伟行公司2013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19日三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原告向伟行公司付款646,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原告与医学中心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利用其控制的伟行公司向原告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并转售给医学中心,导致原告损失货款64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认为两被告利用其控制的伟行公司向原告出售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并转售给医学中心,导致原告损失货款646,000元,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医学中心之间及其与伟行公司之间因医疗器械买卖合同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30元,由原告上海日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