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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耿晓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邓礼帆,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礼帆,董事兼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分别以三上诉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三上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12.5元,由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62.5元,上诉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元,上诉人悦观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杨 韡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