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徐定华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徐定华,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汪光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永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定华,男,1969年1月12日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强成柱,总经理。被执行人:汪光杜,男,1963年7月27日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复议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12月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弋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现新益公司再次不服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新益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扣留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支付750万元工程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应当对此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益公司称该项支付行为不是支付丰利达公司工程款,而是支付强成柱个人借款,与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工程款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从新益公司提交的银行回执(张红向郑荣芳付款)附言栏明确记载资金用途为“代新益公司付宜居蓝鲸湾1-11号楼工程款”,以及郑荣芳收款银行账户明细反映,新益公司支付的750万元应为工程款。综上,异议人新益公司在未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丰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违背了法律义务,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异议人新益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新益公司称:一、根据《合作协议》、《借条》、《工程审计报告》等材料证明申请复议人已超额支付丰利达公司工程款,故不存在擅自支付工程款、违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二、申请复议人支付的750万元是强成柱个人借款;三、要求申请复议人追回工程款并将该款项交至法院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即使追回该笔款项也应属于申请人所有。综上,请求解除执行法院(2015)弋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法院提交的支付银行回执(张红向郑荣芳付款)附言栏明确记载资金用途为“代新益公司付宜居蓝鲸湾1-11号楼工程款”,经查实,上述款项实际也是于同日支付给被执行人丰利达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支出,这表明申请复议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为工程款。至于申请复议人辩称上述款项为强成柱个人借款,强成柱既是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申请复议人新益公司在宜居蓝鲸湾项目的合作方,身份存在混同;同时,强成柱利用个人借款支付丰利达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有违常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芜湖新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庆九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