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与郑新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郑新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11行审39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春,男。委托代理人冯常,男。委托代理人丁良贺,男。被执行人郑新港,男。申请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5)03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你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擅自占用永乐街道办事处宝相村土地530平方米建房。其中:旱地530平方米(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破坏耕地(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做出如下处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金额为530平方米30元/平方米=15,900.00元,罚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玖佰元整(¥15,900.00)”。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书所决定的义务,亦未复议、起诉,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沈规国土苏罚决字(2015)03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许广武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