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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计辰与董连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辰,董连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72号原告刘计辰,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连朝,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刘计辰诉被告董连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董连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辰诉称,2010年正月至同年7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去北京昌平涧关干活,截止7月19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资1868元,给原告出具1868元的欠条。之后原告与他人每年底去找被告,被告称钱紧张,并称有了钱后马上给,就这样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1868元;本案的损失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计辰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868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董连朝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被告董连朝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远亲���系,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和十几个人一起跟着被告去北京市昌平区涧头盖民房,被告是工头,原告是瓦工、大工,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到收麦子原告回来时,原告共计挣了83.4个工,原告回来时,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剩下的1868元被告于2010年6月5号给原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和其他一起在涧头为被告干活的人员,从2010年年底开始去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关于欠条上的刘计臣的“臣”字,原告解释说因其文化水平不高,在生活中时常将“辰”写为“臣”,被告给其打欠条时没有看原告身份证,系笔误。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计辰受雇于被告董连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86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连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计辰工资款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连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聚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