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驾驶证超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丰县东城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S322省道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某乙相碰撞,致被害人孙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杜某甲于当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杜某乙、孙某甲的证言,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