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2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了,结婚时间仓促,当时原告岁数较小对被告根本没有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其中一子二女。原、被告结婚不久就感觉双方性格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由于原告岁数较小,没有辨别和生活能力,对被告的行为始终处于忍受状态,但是随着彼此相处时间越来越长,被告的行为越来越不能忍受。被告性情多猜疑,对原告没有信任,在生活中对原告有很多约束,近年来被告的行为越来越厉害,超出了一般正常的行为,处处表现对原告的猜疑,让原告感觉生活在恐怖和不安的状态,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伤害了原告对家庭和被告的感情。由于被告无法改变不正常的行为,原、被告已经没有办法生活在一起。2015年8月双方就已经分居生活,现在双方的关系越来越差,感情已经不存在,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二女儿刘子涵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只要能一家人继续在一起过日子,我所有的错误都能改正。我与原告的儿子还很小,儿子一提到妈妈就哭。原告跟我结婚十七年,我虽然没有让原告享过福,但是我不让原告干活,所有的活都是我干,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欣雨,××××年××月××日生育次女刘子涵,××××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在孩子都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