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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浓梅、卜亚平、卜亚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浓梅,卜亚平,卜亚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利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浓梅,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高洋,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王浓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亚平,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亚丁,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浓梅、卜亚平、卜亚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许,原告王浓梅行至富平县由老庙镇西刘村村口时,被被告卜亚平驾驶的被告卜亚丁所有的陕E52231号小型面包车撞倒,致原告王浓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5)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52231号小型面包车以被告卜亚丁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卜亚平垫付医疗费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卜亚平与原告分担。本案中,因原告一方为行人,被告卜亚平一方为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则由被告卜亚平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6763.6元、误工费14100元(150元/天×94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478.4元(24366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6.72元(王金牛7252元/年×14年×12%÷2人=6091.68元;党菊香7252元/年×20年×12%÷2人=8702.4元;田明松7252元/年×15年×12%÷2人=6526.8元;田明星7252元/年×7年×12%÷2人=3045.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3200元,总计159708.7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110000元,总计给付120000元。剩下39708.72元,由被告卜亚平给付原告35737.85元(39708.72元×90%),由原告王浓梅承担3970.87元(39708.72元×10%)。扣除被告卜亚平先期垫付的12500元,被告卜亚平应再行给付原告王浓梅2323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王浓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元,总计给付120000元。二、由被告卜亚平(扣除先期垫付的12500元后)再行给付原告王浓梅23237.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卜亚平承担3024元,由原告王浓梅承担3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富平民初字第01002号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下承担的11万元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告王浓梅户口表明王浓梅为农村户口,出具的公司证明只为1张纸,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热照和法人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提供工商银行2014年8月-2015年8元流水账单,流水账的工资情况也是断断续续账单无法证明王浓梅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且公司出具的工资与工行流水账上的工资情况不相符,明显提供的公司证明存在虚假行为。王浓梅应按户口本注明的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工资证明存在虚假,不足以按城镇居民来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2、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此案一审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超了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浓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处正确。被上诉人卜亚平辩称,没有啥说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照城镇居民处理。本案中,王浓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王浓梅2014年4月-2015年3月份的工资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的王浓梅2014年8月-2015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虽然工资条的内容与银行流水不能完全吻合,但原告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至少一年时间一直在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王浓梅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为每月4500元左右,故一审按照每天150元计算符合实际。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护理人田高洋2014年-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收入足以证明田高洋的收入情况,一审根据田高洋实际收入情况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处对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抚养费总额并未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