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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秀祥与阙庆伟、纪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祥,阙庆伟,纪明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69号原告许秀祥。被告阙庆伟。被告纪明美。原告许秀祥与被告阙庆伟、纪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庆伟、纪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为两被告供应黄沙,截止2016年元月25日,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6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两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许秀祥经营的句容市华阳镇祥祥建材经营部购买黄沙等建材,上述货物由两被告委派周自庆、徐生强等人来原告处取货,并由取货人在原告的送货单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156000元,并由被告纪明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句容市华阳镇祥祥建材经营部许秀祥砂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纪明美,送货人:周自庆,并加盖句容市华阳镇方便建材经营部印章”。后两被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许秀祥系句容市华阳镇祥祥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阙庆伟、纪明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句容市华阳镇方便建材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送货单三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对纪明美所做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秀祥与被告阙庆伟、纪明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货物,两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的引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庆伟、纪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秀祥货款1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阙庆伟、纪明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阙庆伟、纪明美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