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住揭阳市揭东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赵埔村广场附近和同村人何某因故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后陈某用脚踢何某腹部致其躯干损伤后致左侧第3至8共6条肋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53834.2元,护理费226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3930.8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用药清单、××理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何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骑自行车经过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赵埔村广场涂某戊店铺附近时与在广场附近的被害人何某因故发生口角,接着被害人何某走到被告人陈某身边后双方互相拉扯并致被告人陈某人车倒地,被告人陈某起身后与何某互相拉扯,期间致被害人何某受伤。案发后,经揭阳市揭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9天,花去医疗费共53834.2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左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挫伤,胃次全切除术。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15日11时多,我在我们村广场附近喂鸡,看到陈某骑自行车过来,我便问陈某“你为什么要把碎瓦片扔在我家门口,害我的脚被割伤,你这个人黑心肝”。陈某听后便开始骂我,我也指着陈某骂并走向陈某,当我走到陈某身后时,陈某突然连人带车摔倒,陈某起身后,很生气便用手推我,我便摔倒了,当时我感到我的身体被人用脚蹬到了,我感到很痛,然后我有点晕,头有点乱,后来我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2.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1时4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到本村寨前涂某戊开的店买猪肉,当时本村何某和陈某还在吵架,我看到他们只是在争吵,我没有理他们,我买完猪肉转回头去看,看到陈某跟何某正互相抓住对方头发,双方互扯对方的衣服和头发,扯来扯去,我就上前劝说陈某不要跟老人打架,这时何某被陈某拉倒在地上,陈某就去扶起自己的自行车离开了。我就去扶何某,但扶不起来,何某就让我去叫她的儿子,这时何某的孙子就来到现场,我就离开现场了。3.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左右,我在小店卖猪肉,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我看到是本村何某和陈某在对骂,这时涂某甲来我店买猪肉,我帮涂某甲切完猪肉后行出小店看见何某的手抓住陈某的头发,何某倒在地上,涂某甲在旁边劝架,何某放手后,陈某就去扶自己的自行车然后离开。后来何某的孙子来到现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及120救护车也来到现场,何某就被救护车载走了。4.证人涂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我在家里听人说我奶奶何某被人殴打后倒在寨前,我马上赶到现场,看到我奶奶躺在寨前涂某戊小店前约5、6米远的地面上,我奶奶全身发抖,表情很痛苦,我就打110报警并打120救护车到现场帮忙将我奶奶送至医院治疗。同时证实因我叔叔涂伟辉在建房子,陈某老是将砖头拿去堵住通道,我奶奶的脚被划伤,后去找陈某理论发生纠纷。5.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6.辨认材料。经辨认、指认,被害人何某确认了被告人陈某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涂某甲确认了被告人陈某、被害人何某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涂某乙确认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7.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赵埔村通道八监控视频录到案发过程的情况。8.现场勘查材料。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赵埔村广场附近等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文书。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诊断报告、病历资料、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何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被害人何某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共53834.2元,入院诊断:左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挫伤,胃次全切除术后。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案件综合报告。反映2015年3月15日11时50分,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报称,何某在云路镇赵埔村被人殴打,经查,何某系与陈某发生纠纷打架,后经法医鉴定,何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的本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12.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被害人何某的身份及农业户口性质等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害人何某被处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在村寨前遇见何某,何某见我就一直指着我骂,当时我买东西后准备骑车离开,何某就上前用手指着我的脸骂,但被我挡开,后何某就拉住我的自行车后车架,使我不能骑车离开,后何某就从后面推我,把我连车带人推倒在地上,后我就起身想离开,但何某仍上前拉住我的头发,把我拉住,我当时走不了就拉扯何某的衣服,但何某仍抓住我的头发不放,在这个过程我有1个自然反应,左脚有踢向何某的腹部,我感觉当时没有踢伤她。我在挣脱时走了几步,何某被我拖着行,后就被涂某丁上前拉开何某抓住我头发的手,我才能骑车离开。庭审时辩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小故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打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陈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何某请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但鉴于原告人何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40%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定,其中,营养费未提供合法的依据,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具体计算如下:一、医疗费,被害人何某受伤后在揭阳市揭东区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医疗费用53834.2元,可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人何某住院109天,按每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原告人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可予照准,但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即原告人的护理费确定为59599元/年÷365天×109天×1人=17798.0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以上3项合共82532.26元。对此经济损失额,被告人陈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532.26元×60%=49519.36元。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互相拉扯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涂某丁、涂某戊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也曾供述在案,故被告人陈某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陈某认为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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