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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管日涛与刘涛、赵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日涛,刘涛,赵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823号原告管日涛。委托代理人荆文谱。被告刘涛。被告赵桂花。原告管日涛诉被告刘涛、赵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赵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两被告做鞋,需要手提带,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手提袋的业务关系,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4500元,被告刘涛之妻即被告赵桂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1月28日被告偿付货款1万元,余款445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45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赵桂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赵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涛系经营皮鞋制造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皮鞋的手提袋,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涛尚欠原告货款54500元,被告赵桂花以被告刘涛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手提袋款伍万肆仟伍佰元54500元刘涛2013年2月9号2013年2月9号止,以前单全清”。2014年1月28日,刘涛偿付货款1万元,并在该欠条上添加“已付壹万元刘涛2014年1月28日”字样。被告刘涛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提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而产生,故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赵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赵桂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日涛货款44500元及利息(本金445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