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兴路好又多超市对面小店内与被害人曹某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推搡,后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曹某推倒摔至地上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曹某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