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姬朋军与樊庭、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朋军,樊庭,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19号原告姬朋军。委托代理人李静,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苗,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庭,司机,系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鼓楼办事处二楼。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系天安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姬朋军与被告樊庭、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林苗,被告樊庭、长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朋军诉称: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姬朋军骑乘的“珠峰”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南路“南川村”路口时撞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被告樊庭驾驶的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姬朋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目前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6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245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70.4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657.18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朋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是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第一、二被告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0520.03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姬朋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失,被告樊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在被告天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的事实;第三组:1、榆林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病历档案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擦伤的事实;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20天的事实;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三支、住宿费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车损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8680.78元、住宿费6000元、车损费1200元、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第六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表、被抚养人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居住期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姬玉文生于1955年1月15日,原告弟兄姐妹6人的事实。被告樊庭辩称:肇事是事实,本人是陕K×××××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且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状中的花费应当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不负责赔偿。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辩称:肇事是事实,肇事时该车挂靠经营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实际经营者为第一被告樊庭,第二被告公司对其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该车以第二被告公司名义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过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最终判决中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时予以认可。被告樊庭、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住宿费和车损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俩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被告庭后核实。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购房或者租房的实质性证据。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表应当附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联的证据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对被抚养人户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被抚养人姬玉文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应当以住所地户籍类型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该证据姬玉文的抚养义务人应当为6人。本院对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住宿费,和车损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票据均符合书证的表现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购房或者租房的实质性证据;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表应当附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等相关联的证据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应当于住所地户籍类型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标准,依据该证据被抚养人姬玉文的抚养义务人应当有6人。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14时许,原告姬朋军骑乘的“珠峰”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上郡南路“南川村”路口时撞于临时停放于路边的被告樊庭驾驶的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姬朋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樊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朋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48680.78元。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樊庭,该车挂靠在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姬朋军驾驶“珠峰”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樊庭驾驶的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的各项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樊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姬朋军负次要责任,责任分明,合法有效。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因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主张依法判令由第一、二被告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20.03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被告抗辩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具体计算。原告姬朋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即医疗费48680.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52天=4680元、营养费20元×52天=1040元、误工费143元/天×175天=25025元、护理费143元/天×172天=24596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抚养人姬玉文(61周岁)系原告父亲,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并以农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抚养义务人为6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19年÷6人×10%=2501.98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8163.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200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39874.63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7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陕K××××ד骊山”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樊庭和挂靠单位即被告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樊庭、榆林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朋军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074.63元(已支付1万元)。二、驳回原告姬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樊庭、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榆阳区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姬朋军负担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