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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卫亚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鸟巢音乐会所唱歌离开时,与姚某、刘某等人在电梯间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鸟巢会所门前见面后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期间,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姚某、刘某扎伤,姚某、刘某等人将杨某某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应自出狱后一年内赔偿完毕,其他双方概无争执。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2015年10月26日,沁阳市公安局将涉嫌吸毒的杨某某抓获,同年10月27日将其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将其刑事拘留。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3、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折叠刀未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周某、司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刘某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未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依法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