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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万岭与张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岭,张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杨万岭。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岭与被告张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万岭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岭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达成车间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承建原告筹建的河北荣赫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基础建筑工程。双方就工程日期、施工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承建过程中采取以次充好、降低标号等手段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导致土建工程不合格,需要重新施工。原告就此多次通知被告方,被告方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以不支付余款为理由拒绝开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公司迟迟无法开工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因为司法鉴定没有出具相应的损失数额,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第三项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待鉴定出具以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工程施工,但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的工人不能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停工之后在当地政府协调之下,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2月份继续施工至今,因此,涉案合同双方正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其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协调好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关系,致使当地村民阻碍被告正常施工,另外,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工程款及时给付被告,导致被告工人无法领取工资而停工,还有原告公司被当地政府在一段时间内禁止施工等诸多因素,使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完工,因此,违约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车间基础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依据是什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万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车间基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2015年4月3日给被告发出的信函及邮寄单一份;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凯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监理人员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六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进行下一步施工时都是原告公司监理人员鉴定之后允许被告进行施工。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也说明对于被告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是原告允许的。同时证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上都是原告公司认可的;证据二、阜城鸿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签订单160份。证实被告一直到现在都在给原告进行涉案合同的施工,被告施工是原告所允许的,被告施工期没有违约。原告杨万岭对被告张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有五个是原件,有一个是复印件(2014年12月4日)应当是提交原件,对于该证据不予质证。其他的这五份证据均是由个人书写的,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是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这几个人并非是监理公司员工,即使他们出具证言也不合法,也不具有说明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60份由阜城鸿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签订单,上面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该签订单上所列明的内容看,也看不出该公司是给谁发的货以及在哪施工,这上面记载的施工单位是钱文才而不是被告,更不是原告,施工地点一栏是空白,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本案有什么关联性,和他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凯对原告杨万岭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只是邮寄单,并不是信函,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出里面邮寄的是什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鉴定做出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而被告现在仍然进行施工,显然该鉴定协议书取的该工程结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工程正在施工,质量是否进一步修整,鉴定结论书无法体现出工程的完整性,因此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不完整性。(2)该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委托的事项是基础工程质量的鉴定,刚刚原告也提出工程还没有竣工,事实上鉴定的这部分也没有竣工,基础工程还正在修建,因此,鉴定书所鉴定的内容只是工程进行中的部分,不是整体,鉴定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的主体资格,在现有的证据当中没有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证书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在证据中无法体现,而且,里面的鉴定人员也没有附着本人的鉴定资格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异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原告方就案件质量及施工问题向被告发出的函件以及送达该函件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三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标准以及现场调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车间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项目为河北荣赫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基础工程(1号、7号、8号车间)。建设地点为衡水市阜城县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保工期、保验收合格、保维修。建设工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工程必须全部交工。如延误,每天按工程款的20%扣款,施工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可以顺延:第一、因设计变更延误的时间以及发包方造成的因素;第二、非正常停电的时间;第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方无法施工的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与验收:一、承包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及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和改动。二、承包方应对全部现场操作、施工方法、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安全性负完全责任。三、工程所需材料均由承包方自行供应,并且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标材料。材料进场时,经发包方确认后方可使用,各项材料量,以工程预算表上的数量为基准。四、如有项目变更,合同另行补充。付款方式:一、进场无预付款,每个车间柱墩,地圈梁,浇筑,回填,夯实,验收合格后付每个车间总工程款的20%,计185695.4元人民币;二、每个车间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每个车间总工程款的30%,计278543.10元人民币;三、自土建工程完工之日(即付50%工程款后)一年付清总工程款的40%,计371390元人民币;四、其余10%为质保金,完工后两年全部付清,计92847元人民币;五、工程按时付款,如发包方违约,承包方有权对自建车间进行处理;六、如各步材料验收不合格,验收费用由承包方付,并返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程,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基础、主体工程使用的钢筋委托东光县兴业建筑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测,发现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不予修复,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完工的河北荣赫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的1号、7号、8号车间的基础工程所使用的钢筋直径、砖墙下三七灰土压实系数、基础短柱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鉴定,对张凯已施工工程量进行统计,并根据鉴定结论出具维修处理方案。该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提出处理方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所建工程的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范,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及时进行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发包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不修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0753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程,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适当降低,本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支付9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万岭与被告张凯签订的《车间基础施工合同》;二、被告张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万岭违约金90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杨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5元人民币,由原告杨万岭负担9492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凯负担1383元人民币,鉴定费6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邓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召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