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丁文喜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02号原告丁文喜,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文喜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明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刘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喜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写下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0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文喜借款80万元;二、被告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文喜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