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214号原告杨智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名典职业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1-21-7)。经营者牛海洋。原告杨智博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名典职业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名典信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博、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名典职业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牛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博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名典信息中心辩称,我收到的信息费是提供一年工作信息费用,不是上岗费用,收取该费用之后不退还。不同意退还信息费。我在书写收据的时候也标明该费用不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杨智博通过网络查找就业信息,后联系到被告名典信息中心,便来到皇姑区长江街62号1-21-7房间即被告名典信息中心的经营地址,经业务人员向原告杨智博介绍后,原告杨智博向被告名典信息中心交纳300元的信息购买费用,双方约定被告名典信息中心为原告杨智博提供1年的信息服务,服务内容为适合原告杨智博本人求职的司机岗位。原告交费后,被告名典信息中心为原告杨智博出具了工商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中注明:此款为信息费,任何情况下不退,保1年工作信息。2016年3月22日,原告杨智博以被告名典信息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信息为由,要求被告退还300元信息费未果,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智博与被告名典信息中心订立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就业信息。原告杨智博提出解除对被告名典信息中心订立的合同,并返还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智博提出实际收到过就业信息,但因就业信息与本人执业能力范围不一致,所以没能就业上岗,故被告名典信息中心已经履行了提供信息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本案原告杨智博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信息费的权利,关于退还信息费的金额,因原告杨智博已经实际收到被告名典信息中心提供的4个月信息(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故被告名典信息中心应退还原告杨智博信息费为200元(300/12×8)。关于被告名典信息中心提出收款收据中写明信息费任何情况不予退还的抗辩意见,因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告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杨智博作为信息购买者,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信息购买费用,双方虽然约定了不予退款,但被告没有提出不予退款的依据和理由,双方约定显失公平,系无效条款,故被告名典信息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名典职业信息服务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智博信息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原告已交付),由原告杨智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