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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唐汝兵等组织卖淫罪,李某、解某乙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唐汝兵,李某,孙某,解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刘美荣,解某乙,代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丛林,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汝兵,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美荣,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解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唐汝兵、刘美荣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解某乙、代某、孙某、解某甲、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唐汝兵、李某、孙某、解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丛林,上诉人唐汝兵、李某,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君,上诉人解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大为,上诉人桂某甲及其辩护人席磊,上诉人桂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泽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美荣、解某乙、代某、黄某甲没有必要到庭,故未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浙尚宫水城经理、总经理期间,负责该水城的经营、管理。张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解某乙、代某、孙某、解某甲、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等人负责管理、收银、记钟、催钟等事项,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唐汝兵与被告人刘美荣取得联系,商量带小姐到合肥卖淫事宜。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汝兵、刘美荣赶到合肥浙尚宫水城,与张某商谈组织卖淫一事并查看水城环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唐汝兵、刘美荣将多名卖淫女带至该水城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美荣安排被告人李某协助唐汝兵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所收嫖资按比例分成。2014年12月19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水城检查时,当场抓获了卖淫嫖娼人员黄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与刘某、洪某与王某丙、陈某与丁某,同时抓获被告人唐汝兵、李某、解某甲、黄某甲、孙某、桂某甲、桂某乙。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美荣前去公安机关打探消息时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解某乙、代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搜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现场扣押避孕套六盒、考勤表二张,从违法人员丁某处扣押浙尚宫钻石卡一张、手牌一个,证明浙尚宫水城长期存在卖淫嫖娼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解某乙辨认出唐汝兵是伙同另一女子带多名卖淫女来该水城卖淫的男子。张某辨认出刘美荣、唐汝兵系带多名卖淫女来水城卖淫的二人。刘美荣辨认出唐汝兵系让其邀集多名卖淫女前往合肥浙尚宫水城卖淫、外号为“小唐”的男子;代某系该水城姓代的主管;张某系水城负责人张总;解某乙系水城姓解的主管。李某辨认出唐汝兵系安排其带小姐,叫“小唐”的男子;刘美荣系安排其帮“小唐”打下手的“刘姐”。解某甲辨认出解某乙系该水城的经理;代某系该水城的经理;桂某甲系该水城小吧台服务员;桂某乙系小吧台服务员;黄某甲系男宾区服务员;孙某系该水城大厅服务员。黄某甲辨认出李某系该水城女领班;解某乙系该水城解经理;张某系该水城张总;代某系该水城代经理;唐汝兵系该水城男领班。孙某辨认出解某乙系该水城经理解源;张某系该水城张总。桂某甲辨认出解某乙系该水城经理;代某系该水城经理;张某系该水城负责人。桂某乙辨认出张某系该水城张经理;解某乙系该水城经理;代某系该水城主管。陈某辨认出李某系带其去嫖客房间的“小夏”;刘美荣系带其到该水城卖淫的“刘姐”;唐汝兵系管理小姐的“小唐”。洪某辨认出唐汝兵系外号叫“小唐”的男子。王某丙辨认出李某系带小姐给其挑选的人;洪某系为其服务的女技师。洪某辨认出王某丙系其服务的嫖客。王某乙辨认出唐汝兵系当晚到该水城接其上班的人;李某系带其到房间进行卖淫活动的人。刘某辨认出李某系向其介绍小姐的人。王某甲辨认出李某系带小姐给其挑选的人。黄某乙辨认出李某系带其到嫖客房间进行卖淫活动的人;代某系代经理;唐汝兵系管理技师的男领班;张某系该水城张总。二、其他证据1、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黄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与刘某、洪某与王某丙、陈某与丁某四对。2、户籍证明,证实十一名被告人案发时均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唐汝兵、李某、解某甲、黄某甲、孙某、桂某甲、桂某乙。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美荣前去公安机关打探消息时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解某乙、代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2时左右,技师都在浙尚宫水城六楼技师房等上客。来客人后,她被8618包厢的客人选中,女领班告诉客人最便宜的服务是480元,客人同意了。480元包括鸳鸯浴、胸推、臀推、口交以及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等项目,时间是50分钟。客人做480元的项目她们技师拿200元。避孕套之类的东西由领班提供,她不知道谁是老板,只知道有个张总,平时来的很少,谢经理平时在浴场里负责,从昨天开始她们技师又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领班管理技师。女领班是一起被带来接受调查的穿黑色外套的短头发女子,男领班就是一起被带来接受调查的卷头发男子。她是2014年12月到浙尚宫水城上班的,之后回老家过几天,前几天才回来上班的。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20时左右,他和刘某、刘某的朋友及另一个王姓朋友在饭后赶去嫖娼地点嫖娼。他们一起到了浙尚宫水疗城,在吧台各自领一个手牌后换好衣服,分别被服务员带进了各自的包厢,他在8618包厢,一个女领班带着几个小姐进入包厢,他挑了一个自称来自湖南的小姐,然后女领班告诉他最便宜的服务是480元,他在房间里把衣服脱掉先在包厢的浴室洗澡。过了一会,那个小姐把拿走的手牌还给他,还带进来一个包,小姐把自己的衣服脱光后赤裸着进到浴室让他趴到浴室的水床上,说帮他擦背,然后小姐用泡沫把他后背打湿,由于他是趴着,不知道是用什么在按摩。480元的服务内容有哪些他没有问,但是肯定包含和小姐发生性关系。被警察查获的时候他在8618包厢里洗澡,那个小姐也光着身在帮他洗澡。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晚上20时左右,他和丁某、王某甲以及丁某的一个王姓朋友一起去洗澡,付480元能嫖娼。他们四人顺着丁某的指点来到浙尚宫水疗城,上了六楼后两个男服务员,问他们是否需要做按摩,按摩的标准是480元和880元。他们都知道所谓的按摩就是嫖娼,四人都同意了,接着各自领一个手牌后换好衣服被服务员带到各自的包厢,他的手牌是2099,他被带到最里面的8622包厢,到包厢后一个女领班带着几个小姐进入包厢,他挑了一个短头发的女子说需要480元服务。被警察查获的时候,他已经挑好了小姐并同这个小姐谈好了480元的性服务,小姐准备出门拿性服务工具的时候被抓获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她和一个叫小宝的朋友吃饭,对方告诉她一个叫刘姐的朋友在浙尚宫水城接了一个场子需要找小姐过去上班(卖淫),问她是否愿意,她答应了。刘姐在电话里面说480元的项目提成200多元,680元和880元的项目提成更多一些。大约晚上9点多,她打车来到了浙尚宫水城,在楼下给刘姐打电话,对方说不在合肥让别人来接。过了一会从浙尚宫水城楼上下来一个头发有点卷曲的男子带她上去,把她带到六楼的一个房间内,房间里有几排躺椅和几个小姐模样的女子,一个女领班向她介绍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项目有480、680、880元三种,还介绍了每种具体的内容。女领班带着她们几个小姐进入8622房间,包厢内有一个男客人,客人听完介绍就挑了她,说需要480元服务,客人的手牌是2099,接着她准备去拿做服务的工具和到前台报钟时,警察就进来了。她们心里都清楚480元的服务内容实质也就是发生性关系。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7点多,他和丁某、丁某的两个朋友(一个姓刘一个姓王)一起来到了位于站西路上的浙尚宫水疗城,他们四个人直接坐电梯上到六楼,他的手牌是2105,然后男服务员将他们分别带到一个包厢,他是被带到8616房间。女领班领着四、五个小姐进来,他随便挑了其中的一个,做480元的服务。小姐说他们先洗个澡然后就将各自的衣服脱了,正准备洗澡时警察就进来了。鸳鸯浴就是那个女的陪他洗澡,性服务就是发生性关系,他们心里都清楚就是嫖娼。6、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今年12月15日左右,陈某一个叫刘姐的朋友打电话给陈某,说在合肥接了一个场子要找小姐上班,她和陈某都同意去。12月17日晚上,她和陈某、刘姐及一个叫“小唐”的男子在一起吃的饭。第二天下午,刘姐带着她和陈某直接到了浙尚宫水城,一个外号叫“小夏”的女子也带来了一个脸上有斑的女孩。外号叫小唐的男子也找了几个女的过来。一个叫张总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进包厢看她们。她们当天就住在浙尚宫水城,第二天正式上班。浙尚宫水城里面提供上钟包、做服务用的物品,她们在里面换了上班穿的衣服,领了物品。她知道水城有三种性服务,分别是480、680、880三种价位。她们上班的时候在六楼的休息室等着,有客人需要服务时,吧台男工作人员就会通知她们到具体包厢房间给客人服务,她在去客人房间之前会带上润滑油、避孕套、湿巾等物品。12月19日晚22时左右,外号“小夏”的女子喊她去上钟,她和另外几个小姐一起去了8616房间,房间里是一个中年男子,对方挑了她做480元的服务。她出了包厢去小吧台报了一下钟(手牌2105),又拿了一杯茶和装性交物品的手包返回8616房间,然后他们就在卫生间将各自的衣服都脱光准备洗澡时警察就推门进来了。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晚上21时左右,他请三个朋友吃饭,然后他就提议去浙尚宫水疗城洗澡玩小姐(也就是嫖娼)。到了地点男服务员把他们四人先带到更衣室换了浴衣,再分别带进几个包厢内,他被带进了8619包厢,很快有个女领班带着小姐进来让他挑选,他随便选了一个小姐,做480元的服务。谈好价格后,小姐看了一下他的手牌(2055)就出去拿服务用的东西,小姐回来后,他们就各自把自己的衣服都脱光了去洗澡,他刚洗好,警察就把他和那个小姐都当场抓住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刘姐打电话说在合肥接了一个场子,她和刘姐说她和“思思”一起上班(做卖淫小姐)刘姐答应了。12月18日下午的时候刘姐带她和“思思”、小唐还有几个小姐去了浙尚宫水城,一个叫张总的男子面试过她们后,她们就在里面住下上班了。12月19日晚上22时左右的时候,外号叫“小夏”的女领班喊她们几个在技师房的小姐去上钟,她和另外几个小姐一起去了8619房间,一个中年男子选了她,做480元的项目,他看了对方的手牌2055,接着就出去报钟,就是报客人的手牌号2055和做的项目。然后她就拿了包、湿巾、避孕套、漱口水、丝袜等东西又返回8619房间,她和这个客人各自脱光了衣服去卫生间洗澡,她给那个客人洗了澡,大概22时左右她和客人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冲进来抓住了她们。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到浙尚宫水城当经理,知道这里是个卖淫场所,但水城内不提供卖淫女,都由带小姐的人(俗称:鸡头)带小姐卖淫,并管理小姐、提供工具,浙尚宫水城提供场所并按客人的消费额比例分成。吧台平时由解某甲和解某乙负责。客人如果想找技师就由男宾区的服务员将客人带至小吧台处,再由小吧台处的服务员将客人带至包厢,然后技师(卖淫女)过来后给客人介绍服务类型,客人确定做哪项服务后,技师就到小吧台处告诉服务员哪个包厢手牌号多少的客人做哪种服务,也就是报钟。技师报完钟后,小吧台服务员就把客人的消费信息输入电脑,技师在服务规定的时间内还没有出来,服务员就去包厢敲门,告诉技师时间到了,就是催钟,如果技师还不出来就要加钟,收银员在大吧台电脑上就可以看到小吧台处输入电脑的信息,等客人上钟结束过来付款时,收银员就根据大吧台电脑上显示的消费信息向客人收费,而技师则是到小吧台从服务员处领取打印的回执,技师们最终就是凭这个回执结帐拿提成。该水城主要负责人是他,有员工喊他张总,他所知道的浙尚宫水城老板姓金,40多岁,真实身份不清,他没有金总电话,其一个月左右来一次水城看看,水城内还有个女会计,她过几天来一次水城,到收银员处拿营业款,发工资的时候由他来给服务员和鸡头核帐审批,会计发工资,他自己一个月工资3500元,他拿了6个月工资。技师上钟用的安全套以及上钟包、工具之类由带小姐的鸡头和小姐们自己带来的。水城的服务员由他应聘。2、被告人唐汝兵的供述,证实:他和刘美荣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因为家庭生活条件不好才想起带卖淫女去水城进行卖淫。2014年12月18日他和刘美荣、张某经事先合谋,由他和刘美荣将多名卖淫女带至浙尚宫水城从事卖淫活动,当时带了七八个小姐去的,刘美荣安排李某协助他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所收嫖资按比例分成。水城分四成,他们分六成,在这六成里面他和刘美荣各分一成。小姐的服装是由他和刘美荣发放的。3、被告人刘美荣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小唐”给她打了几次电话,让她来合肥这边做小姐上班,并让她多带几个小姐妹过来。本月的15日左右,“小唐”到芜湖来见她,让她到合肥这边来做小姐(卖淫),她当时提出先要到合肥去看看。第二天她们两人包车来到合肥,在路上的时候她就打电话联系了她的小姐妹,当时她就先后给“小夏”、陈某、“小三”等人打了电话,让她们到合肥来上班,她们都同意了。来到浙尚宫水城后,张总让服务员带着她在里面转了一圈,张总问“小唐”明天能否看人,小唐讲可以,然后张总就走了。她当时手里就四、五个人,“小唐”就让她再找些人过来充数,她和“小唐”就一起去找陈某。第二天下午的时候她就带着陈某和洪云直接到了浙尚宫水城,后来“小夏”也带来一个脸上有斑的女孩,“小三”是一个人来的,“小唐”又找来三个女的凑数,这样加上她就有八、九个人了,张总看后把“小唐”喊出包厢,过了一会,“小唐”进来说张总让她们明天下午两点钟就上班,然后小唐就讲先给她们安排吃饭、住宿的地方,当天晚上她们就在浙尚宫水城里面住下了。因为“小夏”来大姨妈了,“小唐”讲人手还是不够,让她再联系到更多的小姐(卖淫女),她就回芜湖去找。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今年12月15日左右,她接到了一个外号叫“刘姐”的电话,刘姐让她到合肥来跟着她做小姐(卖淫),刘姐知道她之前是做小姐的,她说身体不舒服(月经不调),暂时做不了,刘姐就讲过来充个数。12月18日刘姐把她们安排到浙尚宫水疗城六楼的一个房间休息。昨天下午3点多的时候,刘姐讲出去办事,让她帮助叫“小唐”的男子打下手,也就是帮着管理小姐,她同意了。到了下午四点左右,开始上客人了,“小唐”就安排她帮小姐发制服,又安排让她负责带着小姐们到各个包厢让嫖客挑选。5、被告人解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是2014年5月份到浙尚宫水城应聘上班的,张某总经理安排他负责前大厅的管理、协助收银员解某甲负责大吧台收银及服务员的考勤;此外他还负责水电修理等工作。服务员分别是他、代某、孙某、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收银员是解某甲,解某甲主要负责大吧台以及收银和观看吧台监控,他和代某主要从事负责前大厅的管理、协助收银员解某甲负责大吧台收银和观看监控防止警察检查以及负责服务员们的每天考勤,代某负责包厢区的服务员管理工作,孙某、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都是普通服务员,桂某甲、桂某乙负责后面包厢区域的工作,黄某甲负责洗浴区的工作,孙某跟他一起在大厅,负责大厅的工作。孙某负责将来的客人带至大吧台换鞋并领取手牌带至水区交给黄某甲,黄某甲负责将客人带到换衣区并将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带至小吧台交给桂某甲兄弟,然后再由他们负责将客人安排至包厢并通知小姐上钟,此外,他们还负责记钟、催钟、加钟等。6、被告人代某,证实:他2014年10月来到浙尚宫水城做管理,主要协助张某总经理负责水城内包厢区的管理。主要就是管理包厢区的服务员,服务员们将准备嫖娼的客人带至包厢内,然后再告诉技师领班包厢号,技师领班根据客人的需求带一批技师进入包厢供客人挑选并确定何种服务,之后由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包厢区还有一个小吧台,这个小吧台是技师报钟的吧台,经过吧台往前走是一条走廊,往右边拐就是技师给客人上钟的包厢,往左边拐是一扇白色的门,打开门是技师房。浙尚宫水城内部共有八名员工,张某是总经理,负责全部工作包括招聘、培训员工和财务。服务员有解某甲、黄某甲、孙某、桂某甲、桂某乙;他和解某乙是浴场主管,他负责对服务员进行培训以及负责包厢区和小吧台服务员的管理;解某乙负责前厅的管理包括收银员管理和服务员们的考勤,同时协助收银员解某甲负责大吧台;解某甲是吧台收银员,负责客人买单的事情同时负责观看吧台监控防止警察突击检查;通往包厢区的小吧台由桂某甲以及他弟弟桂某乙负责,孙某负责将来的客人带至大吧台换鞋并领取手牌并带至水区交给黄某甲,黄某甲负责将客人带到换衣区并将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带至小吧台交给桂某甲兄弟,然后再由他们两负责将客人安排至包厢并通知小姐上钟。一般由技师领班负责记钟、催钟、加钟等服务。7、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他是男宾区和大厅的服务员,负责在大厅接待客人,将客人引导至洗浴区交给其他服务员。有时候也直接将客人带至男宾区的换衣室,等客人换好衣服后再将客人交给包厢区的服务员。他也可将客人直接带进包厢区内的包厢,然后走到技师房门口对里面的技师们喊一声:“某包厢上客。”他的工作就完成了,继续返回岗位等待下一个客人,还要负责进入包厢打扫卫生,包括扫地,换床单等。管理他们服务员的经理叫解某乙,再往上的老总有张某。8、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在六楼大厅大吧台负责浙尚宫水城里的收银以及观看吧台监控录像防止有警察过来检查。她是今年5月底到浙尚水城做收银员的。浙尚宫水城共有两个吧台,大厅共有七名员工,经理分别是解某乙和代超(音),服务员分别是孙某、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和她。她主要负责大吧台,如果她放假或者有事,就由解某乙负责,包厢拐弯处的小吧台由桂某甲以及他弟弟桂某乙负责,黄某甲有时候也过去帮忙,平时孙某负责将客人带至吧台换鞋并领取手牌,她将客人的手牌号输入电脑,然后孙某用对讲机喊“上客了”,男宾区的黄某甲就出来将客人引导到换衣服的地方,如果客人在浴池里洗完澡再做服务的话,黄某甲负责从男宾区将需要服务的客人带至小吧台处交给桂某甲兄弟,然后由他们将客人安排至包厢,并通知休息室的技师上钟,此外,他们还负责记钟、催钟、加钟等。经理代超基本上就在大厅到处转,哪里缺人就到哪里帮忙,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从今年(2014年)7月份才开始到浙尚宫水城上班的。前四个月(也就是从7月份到10月底)他一直在水城包厢区域内上班,负责包厢区域以及小吧台,他的主要职责是接待包厢区的客人,将客人带至包厢内后去喊技师,客人确定做哪项服务后,技师会告诉他包厢手牌号及做哪种服务,他把客人的消费信息输入小吧台电脑并注明消费时间、号牌、服务类型、数量、单价等信息,技师如果在服务规定的时间内还没有出来,他就去包厢敲门,告诉技师时间到了,这个就是催钟,如果技师不出来说要加个钟,他就在小吧台电脑内再次记下技师加钟的信息,这个就是加钟。今年11月份他被调整到了水区上班,主要帮前来洗澡的客人拿衣柜钥匙、浴巾、浴衣,客人洗好澡之后,如果客人需要休息,他就把他们带到休息大厅,或者客人需要小姐服务,就把他们带到小吧台交给包厢区域的服务员;对一些面孔比较陌生的客人,他会主动问他们需不需要小姐服务(嫖娼服务),如果他们说需要,他就把他们直接带到小吧台交给包厢区域的服务员。10、被告人桂某甲的供述,称他们浙尚宫水城里是洗浴和包厢,他作为包厢区服务员,客人从更衣室换好衣服后,他会主动将客人安排进入包厢;然后用对讲机喊技师接客或者直接去喊技师,就是所谓的“叫钟”;技师与客人确定服务项目后到包厢区小吧台转告他,就是所谓的“报钟”,随后他就会在纸上登记项目及服务开始时间,就是所谓的“记钟”;(4)各类服务项目时间快到的时候,他会去包厢敲门,告知技师及客人时间快到了,就是所谓的“催钟”;(5)技师服务结束后,会到包厢区小吧台告诉他结束时间,他会先在纸上记下结束时间,就是所谓的“下钟”;(6)技师服务结束后,他迅速将该客人做的服务项目及消费情况输入小吧台电脑中,传入大厅总吧台,最终客人在离开水城时到总吧台结账;(7)客人离开后,他们服务员还需立即将包厢的卫生打扫出来。11、被告人桂某乙的供述,称他是2014年12月10日经他哥哥桂某甲介绍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浙尚宫”浴场包厢区做服务员的,他在浴场负责包厢区的小吧台,他负责将需要性服务的客人带至包厢,接着通知“小姐”到客人所在的包厢提供性服务,他会将客人的手牌号、服务价格、“小姐”的编号等输入小吧台电脑中,每种性服务均有时间限制,如果时间到了,客人还没有出来,他就会去提醒服务的时间已到;等客人离开后,他还要对房间进行整理。他是今年12月8日经他哥哥桂某乙介绍去上班的,当时是这家浴场一个姓张的经理接待他的,让他跟他哥哥一样做包厢区服务员,每个月工资是2200元钱,就这样他在12月10日正式上班,刚上班他就知道“浙尚宫”浴场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唐汝兵、刘美荣以营利为目的,在负责经营管理浙尚宫水城期间,以招募、雇佣等手段,在水城内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解某乙、代某、孙某、解某甲、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受雇的水城组织他人卖淫,而帮助被告人张某管理水城,并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解某乙、代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汝兵、李某、解某甲、黄某甲、孙某、桂某甲、桂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协助被告人刘美荣管理卖淫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按其所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汝兵、刘美荣、李某、解某乙、代某、孙某、解某甲、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汝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美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解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桂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八、被告人桂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解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对被告人张某、唐汝兵、刘美荣、李某、解某乙、代某、孙某、解某甲、黄某甲、桂某甲、桂某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解某乙、代某是在其劝说下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立功。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希望二审法院结合张某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汝兵上诉认为:其在案件中应属于从犯的地位,且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罚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其来水城工作时间很短,原判对其量刑过高。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并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及酌定量刑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解某甲上诉认为: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认为解某甲具有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等情节,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桂某甲上诉认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桂某乙上诉认为:其在该水城工作时间较短,且具有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某构成立功,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量刑,建议对其他几名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唐汝兵、原审被告人刘美荣犯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孙某、解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原审被告人解某乙、代某、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我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辩护人向我院提交会见笔录一份,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交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二份,以上证据均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上诉人唐汝兵检举本案浙尚宫水城老板丁某相关情况查无线索;2、本案上诉人张某劝说本案被告人解某乙、代某一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已经减轻处罚,综合二审查明的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适当,故不再对上诉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汝兵、孙某、解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三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汝兵伙同刘美荣、张某事先商议,带卖淫女至该水城内卖淫,共同对卖淫女进行管理,所得收入按比例分成,故上诉人唐汝兵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领导作用,不属于从犯。上诉人孙某、解某甲协助张某、唐汝兵、刘美荣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在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每人均具有明确的分工,且积极服从安排,参与犯罪,不宜均分主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上诉人唐汝兵、刘美荣以营利为目的,在负责经营管理浙尚宫水城期间,以招募、雇佣等手段,在水城内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孙某、解某甲、桂某甲、桂某乙,原审被告人解某乙、代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受雇的水城组织他人卖淫,而帮助上诉人张某管理水城,并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解某乙、代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张某劝说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汝兵、李某、解某甲、孙某、桂某甲、桂某乙,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中,协助被告人刘美荣管理卖淫女,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按其所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上诉人张某、唐汝兵、李某、孙某、桂某甲、桂某乙,原审被告人解某甲、刘美荣、解某乙、代某、黄某甲、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结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宏林审 判 员  沈 昊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