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福刚与杨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刚,杨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538号原告王福刚,农民。被告杨在平,农民。原告王福刚与被杨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刚、被告杨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刚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在平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杨在平写借据一份予以证明。2013年6月还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利息2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在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一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在平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王福刚处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还利息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事实清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刚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