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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恽坚凯与鹿守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坚凯,鹿守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张志忠,常州可力尔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843号原告恽坚凯。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守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银泰、钻石轩B座109室、308-318室。负责人张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志忠。被告常州可力尔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方村工业园区。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烨,平安产险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综合作业组工作人员。原告恽坚凯诉被告鹿守春、被告徐建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被告张志忠、被告常州可力尔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可力尔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徐建平的起诉,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恽坚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可丹、被告鹿守春、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被告张志忠、被告可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坚凯诉称,2014年11月29日9时10分左右,被告鹿守春持证驾驶徐建平所有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遥观镇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恽坚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66号门口段时,两车发生相撞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被告张志忠停在厂门口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常州可力尔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鹿守春与原告恽坚凯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志忠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94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守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公司买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后面的挂车可能也买了商业三者险,我不太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付了32158元。另徐建平是老板,我原来给他打工的,后来2014年左右徐建平就把事故车辆卖给我了,钱货交清,没有办过户,我是实际车主。32158元是我本人出的,事故的相应责任也由我来承担,跟徐建平无关,多出来的钱也退还给我本人。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书面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被告鹿守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责任分摊的比例为50%为妥。2、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之外用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如有固定收入减少,应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本案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计算错误,同时不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收入来源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大量票据与事实不符,同意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张志忠、被告可力尔公司未到庭、未应诉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辩称,我司认为被告鹿守春先撞上原告,再撞上我司停在厂门口的车辆,我司车辆对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影响,应该不予赔偿原告的任何人身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09时10分左右,被告鹿守春持证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遥观镇华昌路由南向北行驶,恰遇原告恽坚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武进区遥观镇华昌路66号门口段,两车发生相撞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张志忠停在厂门口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恽坚凯受伤,三车受损之后果。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鹿守春、恽坚凯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恽坚凯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2811.93元。2015年12月1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恽坚凯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右舟状骨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股骨髁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恽坚凯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恽坚凯父恽国贤(1955年2月26日生)与原告之母何妹(1955年6月5日生)共生育原告一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鹿守春已支付原告3215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该车辆登记在徐建平名下,徐建平于2014年10月1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鹿守春且由其实际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鹿守春驾驶。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该车登记在被告可力尔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志忠驾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一、无责方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即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为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本案中,原告恽坚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与被告鹿守春驾驶的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相撞,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次相撞存在明显的先后顺序,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既不是电动自行车与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的参与方,亦不是其发生相撞的原因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有责方及其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鹿守春、恽坚凯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忠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虽登记在徐建平名下,但该车已出售给被告鹿守春且由其实际使用,故原告恽坚凯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鹿守春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鹿守春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81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4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12元/天计算,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2014年6月-11月的工作清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确有固定工作,且其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为3755.5元/月,原告误工期为9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799.5元(3755.5元/月*9个月);6、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15(伤残系数)=1115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年龄,按每年128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86.6元(扣除其每月养老保险收入);以上二项共计118905.6元。原告之母每月有养老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子确切的出生证明,亦无法确认具体出生日期,故对于该主张可待确定其子出生日期后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8、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30467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467元由被告鹿守春按60%责任赔偿原告66280.2元。对此被告鹿守春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60999.5元,被告鹿守春赔偿5280.7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鹿守春已支付原告32158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被告信达财保金华公司、被告张志忠、被告可力尔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恽坚凯各项经济损失180999.5元;二、被告鹿守春按6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0.7元;因被告鹿守春已向原告恽坚凯支付32158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恽坚凯154122.2元,支付鹿守春268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恽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恽坚凯负担43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翠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