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卞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解放中路XXX号附近被害人王明华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售卖亭,强行拉开卷帘门后入室,窃得黑色标有“iphone”字样的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硬壳利群牌香烟8包、硬币及纸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9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卞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