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1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6刑初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诉讼代理人宗银成,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上甘岭分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上伊上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甘岭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崔学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浙商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5时46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自家车牌号为川KEJ7**的白色捷达轿车,在上甘岭区中枢路“东坡肉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摩托车的王某甲倒地后又被张某车碾轧,张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后确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符合胸部外伤致失血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KEJ7**捷达轿车在上甘岭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丈夫王某甲死亡。经上甘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在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张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单位浙商保险承保了川KEJ7**捷达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浙商保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11万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被告单位浙商保险于本院开庭审理前提交答辩状,答辩称,张某交通肇事所驾驶的川KEJ7**捷达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若事故真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5时46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KEJ7**的白色捷达轿车,在上甘岭区中枢路“东坡肉包”门前道路上左转弯时,没有瞭望到车后方驾驶天津本田90型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甲,导致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相撞,王某甲倒地后又被其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碾轧。事故发生后,张某租乘出租车将王某甲送至伊春市第一医院抢救,经确认王某甲已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责任。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甲符合胸部外伤致失血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刘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有川K·EJ761号捷达车(照片)及摩托车(照片);书证有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法经庭审调查、举证和质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浙商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雪莲审 判 员 郜喜根人民陪审员 刘艳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许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