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金兰与文友恒、陈媚、文宇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兰,文友恒,陈媚,文宇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金兰,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刘士嘉,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文友恒,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陈媚(系文友恒之妻),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文宇奎,住湖南省攸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刘士嘉与被执行人文友恒、陈媚、文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金兰不服本院(2016)湘0223执44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媚在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攸洲商城分理处6228461100002535210帐户内的存款70000元的划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兰诉称: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刘士嘉与被执行人文友恒、陈媚、文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8日下达(2016)湘0223执4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媚在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攸洲商城分理处6228461100002535210帐户内的存款70000元至攸县人民法院帐户。该帐户户名虽是陈媚,但该款项是异议人李金兰向别人所借的用于其购买养老保险的款项,系异议人李金兰的个人财产,因陈媚是异议人的儿媳妇,异议人没有办理银行卡而借用陈媚的银行卡,该帐户的款项与陈媚无关。现请求法院解除扣划措施。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2日陈媚在中国农业银行攸县攸洲商城分理处6228461100002535210帐户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转入120000元。2016年3月22日转帐支取了10000元。当日又先后现金支取了3000元,2000元。2016年3月25日先后又现金支取了30000元,5000元,转帐支取了5000元。2016年3月26日转帐存款5000元。该帐户余额70071.82元。2016年3月28日本院从该帐户强制扣划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媚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61100002535210存款7万元权属归谁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银行存款作为货币资产是一般种类物,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媚对上述帐户的资金从该帐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陈媚对该帐户的资金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本院扣划该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李金兰认为该存款是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费用,是异议人个人财产的异议请求,因异议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金兰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雪干审判员 王小红审判员 谢秋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樊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