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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990号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旭,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义。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商业合作关系,但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起停止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达成偿还货款协议,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100元及偿付违约金(以10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二氧化碳设备安装及气体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工厂内设立一套二氧化碳供气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纯度液态二氧化碳价款,按880元/吨(含17%的增值税和运费)计算,设备租赁服务费为3,000元/月;每月25日结算当月供货量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前付款;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在合同期满3个月之前,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则合同自动延长1年……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从2008年合作至今已有6年,但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已于2014年10月起停止业务往来;被告截止至2015年2月尚有货款104,1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其中101,100元已经开具期票给原告;原告将从2015年3月1日起与被告终止协作,同时原告将从2015年3月起不再收取设备租赁费(3,000元/月),但是如果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未按约付款,原告将补收从2015年3月起的设备租赁费,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同时,一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有关原告设立在被告处的供气设备,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有效期为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终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货款支付事宜》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气体款101,1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101,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底从被告处取回了二氧化碳供气设备一套;被告曾开具给原告金额为101,100元的支票一张,但明确告知原告其账户内无款,不要解入银行,该支票已经作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氧化碳设备安装及气体供应合同》、《协议》、《关于货款支付事宜》,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氧化碳设备安装及气体供应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因恪守。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须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被告在之后出具给原告的《关于货款支付事宜》中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被告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1,100元,并偿付相应违约金及支付设备租赁费,符合双方之间所作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01,100元;二、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化岩谷气体开发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上海兆年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