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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柯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村自家门口被骑两轮摩托车的袁某某撞倒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第2015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柯某某认为袁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某赔偿柯某某各项损失57235.83元,其中医疗费7275.83元(已经扣除袁某某支付的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欲证明柯某某住院期间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4275.83元,剔除已经支付7000元,袁某某还应支付医疗费7275.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欲证明袁某某因车祸导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鉴定费为3600元。被告袁某某辩称:柯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柯某某现已经80多岁了,不具备社交及工作能力,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实际意义;袁某某已经向柯某某支付了98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预交款收据五张,证明袁某某已向柯某某支付医疗费9800元。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袁某某对柯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只是导致了骨折,高血压病与此无关,应当去除相应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柯某某只支付了6700元,其余均为袁某某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柯某某对司法鉴定时没有提供最后一次检查的X光片,无法证明柯某某是在伤情已经痊愈的情况下做的鉴定,这样会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柯某某对袁某某提交证据中的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已经包括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的7000元中,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柯某某和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9日柯某某家属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报案称,2015年2月16日11时左右柯某某在其××村家门口过马路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经调查,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村村道行驶时与行人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某受伤。碰撞后,袁某某将两轮摩托车移离现场。2015年3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5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车辆未保护现场,且未及时报警,造成部分证据灭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柯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柯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柯某某事发当日住院,同年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患肢制动,禁止患肢负重,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肺功能锻炼,积极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2、1月后复查X线片,不适门诊随诊。柯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275.83元,其中袁某某支付了7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柯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柯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柯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柯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80天;4、柯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柯某某因鉴定支出3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最后查明,柯某某出生于1931年11月9日,现住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村,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柯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柯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医疗费为14275.83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袁某某辩称应当剔除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但本院经过对诊疗经过的审查,并未发现存在该费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根据柯某某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2700元(90天×30元/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柯某某未提供任何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的证据,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确认为10800元(180天×60元/天);对于交通费,因柯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89元(8689元/年×5年×20%),袁某某关于柯某某年龄大、缺乏社交能力,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柯某某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鉴定费,因有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3600元。综上所述,柯某某的损失共计49884.83元。关于袁某某已向柯某某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通过对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袁某某主张的9800元无法认定,本院仅对柯某某一方自认的7000元进行认定,该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袁某某赔偿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884.83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袁某某再向柯某某支付42884.83元。二、驳回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9元,由袁某某承担872.1元,柯某某承担3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