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乔兰则与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萍,郝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17号案外人乔兰则,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政府家属区,系被执行人郝胜荣配偶。申请执行人杨艳萍,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金谷小区。被执行人郝胜荣,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小区。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杨艳萍申请执行郝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7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郝胜荣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政府家属区,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74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于2016年4月1日第三次拍卖中以418000元成交。案外人乔兰则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为其保留该拍卖款的一半份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兰则主张,郝胜荣向杨艳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案外人乔兰则没有还款义务;上述房屋是乔兰则与郝胜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神木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未经其同意,亦没有得到任何文书通知,该拍卖行为直接损害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申请执行人杨艳萍辩称,上述债务是在乔兰则与郝胜荣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外人乔兰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郝胜荣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乔兰则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乔兰则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郝胜荣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郝胜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杨艳萍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用共同财产偿还。案外人乔兰则虽为上述房屋登记簿上的共有权人,其提出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中止执行上述裁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唯一共同财产。但在综上,案外人乔兰则要求中止(2014)神民保字第00058号保全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乔兰则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