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成某甲被告成某乙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已经29年,生育三个子女都已成年。被告成某乙离家丢下原告与子女孤独生活已八年,原告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被告成某乙自2008年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武都城区租房居住至今,对家庭、孩子、生产生活从不过问。原告只有自食其力修建房屋,抚养孩子。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之谈,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离婚,孩子随父随母自行选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明。被告成某乙未答辩,经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六间要平均分割。被告成某乙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依乡俗举行婚礼,后在郭河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达八年之久。2008年灾后重建时,双方在郭河乡郭河村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六间(正房四间,厢房两间),修建该房屋时的重建贷款1.35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簿复印件3.结婚证明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虽存续近三十年,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婚后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六间及为修建该房屋时所负的灾后重建贷款1.3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均等分割。本院酌定厢房两间及与厢房相邻的正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余三间正房归原告所有,灾后重建贷款1.35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在郭河乡郭河村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六间,其中厢房两间及与厢房相邻的正房一间归被告成某乙使用,其余三间正房归原告成某甲使用,院落及出入道路共用。三、灾后重建贷款1.35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星代理审判员 马 鹏人民陪审员 周红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菊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