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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吕攀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黄金锋、赵遂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攀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黄金锋,赵遂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0号原告:吕攀攀,男,汉族,26岁,住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晟媛,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金锋,男,汉族,33岁,住登封市。被告:赵遂辰,男,汉族,56岁,住登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现中。特别授权。原告吕攀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被告黄金锋、被告赵遂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攀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攀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李嘉,被告黄金锋、被告赵遂辰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现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攀攀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15分,被告黄金锋驾驶豫AL6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南坪口南岔道驶出左转时,其车左前门处与由西向东吕攀攀驾驶的豫CTY3**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吕攀攀受伤、两车受损之事故。被告黄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原告吕攀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218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故发生在投保责任期限内,并且没有其他免于赔偿的事由,答辩人在其保险车辆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针对各赔偿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黄金锋、赵遂辰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是赵遂辰,黄金锋是驾驶人,黄金锋借用赵遂辰的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理赔,超出部分按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15分,被告黄金锋驾驶豫AL6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嵩县车村镇陈楼村南坪路口南岔道驶出左转时,其车左前门处与由西向东吕攀攀驾驶的豫CTY3**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吕攀攀受伤、两车受损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黄金锋驾驶机动车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吕攀攀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攀攀受伤后先后在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83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530.23元。��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1、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不适及时就诊。被告黄金锋已支付原告吕攀攀现金6000元。原告吕攀攀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10日起在嵩县文化路园林小区租赁房屋一套居住,长期在嵩县城从事装修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额为2566.6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需抚养的人员有儿子吕皓轩,2012年5月12日出生;女儿吕雅轩,2014年8月26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吕攀攀的伤情于2015年11月1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赵遂辰是豫AL6L**号车主,其于2015年4月17日对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黄金锋在借用赵遂辰豫AL6L**号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攀攀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金锋作为肇事司机和车辆借用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吕攀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AL6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AL6L**��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吕攀攀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金锋承担。被告黄金锋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吕攀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嵩县城从事装修工作,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在嵩县文化路园林小区租赁房屋居住,其有关赔偿项目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原告吕攀攀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653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1660元,3、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4、护理费83天×(25402元÷365天)×1人=5776.34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按原告吕攀攀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均工资2566.67元计算,即105天×(2566.67元÷30天)=8983.34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59083.8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15+17)年��10%÷2=10300.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72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吕攀攀二次手术费因无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豫AL6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攀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76.34元、误工费8983.34元、伤残赔偿金5908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8856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金锋赔偿原告吕攀攀医疗费165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19020.23元中的70%即13314.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中的4400元,下余89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吕攀攀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吕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吕攀攀承担600元,被告黄金锋承担1600元。(扣除被告黄金锋垫付款6000元中的1600元,其已实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