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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容、倪金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小容,倪金清,倪志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760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商业区101号、102号、201号。法定代表人郑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咸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小容。被告倪金清。被告倪志鹏。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容、倪金清、倪志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小容、倪金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期内利息7534元(以本金2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02‰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03‰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倪志鹏在最高限额25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小容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给予贷款,期间及此前,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031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C03110211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容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02‰执行并按月支付(扣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7月到2016年5月,每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209000元,如果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5.03‰(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倪金清作为被告王小容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倪志鹏自愿为上述债务在25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小容发放贷款220000元。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219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容、倪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000元、期内利息75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0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倪志鹏在2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志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容、倪金清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31元,由被告王小容、倪金清、倪志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阮强华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搜索“”